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徐子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 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 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 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子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各罪(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欄「109.09.16」為「10 8.09.16 」之誤寫,應予更正),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 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8所示 之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3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7、8所示之各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 犯罪類型,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並未逾 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泛稱抗告人學歷僅高中肄業,前無刑案紀錄,因年幼無 知而誤入歧途,希望考量抗告人生命有限,本於責任遞減原 則,從輕裁量,給予改過向上之機會云云,執為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