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51號
TPSM,110,台抗,15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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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孫建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 1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 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62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並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 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及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是監所 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孫建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訊問再抗告人 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書記官持該押票至原審 法院候審室請再抗告人簽名捺指印,或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送達予再抗告人,然均經再抗 告人當場拒絕簽章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回證、押票 、法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台上字第3721號卷 第93至105、111頁)。再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166 號羈押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刑事聲明異議書狀」, 核其書狀內容應係對於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再抗告人現另案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5 日, 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 8



日(星期六),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同年8 月10日(星 期一)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09 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書狀上臺北監獄和二舍 收狀登記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 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經核:
(一)再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書狀」,於其「主旨」欄及 「理由說明及見解主張」欄略載:「為高等法院簽發之押票 違悖法令,依刑訴法第485 條聲明異議」、「該隨狀所附之 押票(送看守所聯影本)明確已違悖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 項末段: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所之 年月日時並簽名。同法第108條第4項: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 之日起算。且於109年8月4 日當日高院並未召開羈押訊問庭 ,又未經法定程序送達當事人,該押票之合法性實值有待商 榷,故依刑訴法第485條第1項呈聲明異議書狀。…又就事論 法:因涉及非法羈押之日數長達22天之久(自109年8月4 日 至8 月25日),已足夠動搖刑期起算日及終結日。聲明異議 人將不予承認違法羈押日數可計算入刑期內,法律上亦不可 承認可算入刑期內。應予暫時停止執行其刑,註銷109 年執 字第171 號高檢署執行指揮書…,待其系(係)爭非法羈押 原因消滅後再予執行其刑…」等語(見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 字第4335號卷第3至7頁),究其本旨係爭執原審法院109年8 月3 日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原審法院審酌後因認再抗告人係 對於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 規定。所為判斷,尚無違誤。
(二)又上開押票已於109年8月3 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所在之臺北看 守所,雖再抗告人拒簽,但依卷附之押票回證(第六聯)正 本(其上蓋有「所長曾文欽回証專用」章印文,並經管理員 蔡曜鴻註記「拒收」)、第二聯影本(經再抗告人簽名,並 註記:「簽名並非受領押票」)、原審法院之法警職務報告 及臺北看守所簽收資料等(見本院109 年台上字第3721號卷 第97、99、103、105頁),足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裁 定因認再抗告人遲至109 年10月27日始行提出抗告,其抗告 已逾法定期間,而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四、再抗告意旨棄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猶泛執其係 提出聲明異議狀,而非羈押抗告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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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