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46號
TPSM,110,台抗,146,202101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張侃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侃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認聲請為正當,於 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 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2 年5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業經判決確定,經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僅擇其中微罪部分,



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懇請鈞院將執行 案號:⑴108 年執更助衡字第384 號、⑵108 年執更助衡字 第383 號、⑶107 年執衡字第3018號之1 、⑷109 年執助卯 字第2970號等所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早 日聲請假釋云云。
四、惟查,原審係在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依法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犯另案裁判確定部 分,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 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請求就檢察官未為聲請之抗告人 於其他案件所處罪刑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本 件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