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四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冒用乙○○補發國民身分證壹張及附表文書所示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從事養殖業,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欲以其母乙○○名下,坐落屏東縣新 園鄉○○段六0八-五、-七、-八、-九、-一0及六0九-二等六筆土地, 向銀行貸款週轉,適其母陪同生病住院之父在台北。甲○○需款孔急,乃夥同許 錦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由甲 ○○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下旬,在屏東縣東港鎮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者偽造其母「乙○○」印章一枚,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同至屏東縣新園鄉 戶政事務所,由許錦秀冒稱乙○○本人,並繳交許錦秀自己之照片二張,以乙○ ○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甲○○則以乙○○之子名義擔任遺失申請補發之證 明人,並在「請領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並蓋用甲○○上開偽刻之乙 ○○印章,完成偽造乙○○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 申請,使戶籍員林憶瑜、辦事員鍾韶榮因而不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 作之「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公文書上,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補發上貼許錦秀 相片之乙○○身份證予甲○○,由甲○○在該戶政事務所之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 給簿上蓋用上開偽造乙○○印章領取,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繼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甲○○、許錦秀二人持前冒用之乙○○身分證及偽刻之乙○ ○印章,再至該戶政事務所,偽以乙○○原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及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 及蓋用上開偽造乙○○印章,完成偽造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即印鑑證明失 請書後,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而變更新印鑑且請領二份印鑑證明,使戶籍 員林憶瑜不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印鑑條公文書上,註銷乙○○ 原印鑑條,並在新印鑑條登記偽造印文為新印鑑,並核發不實之印鑑證明二份予 許錦秀,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即於八十三年七 月初,持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上開偽造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至
屏東縣崁頂鄉○○路九七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潘袾會,向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土地抵押貸款。潘袾會於同年七月八 日以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 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乙○○印章,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持之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記於上開六筆土地登記簿上;甲○○、許錦秀於八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以乙○○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並在存款印鑑卡、中長期放款借據上偽造乙○○署押及蓋用偽造印章,以偽 造三百五十萬元中長期放款借據一張,許錦秀並於該分行人員蘇能和辦理對保時 ,冒名乙○○對保,並在面晤確認簽章上偽造乙○○署押及蓋用偽造印章,致使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陷於錯誤,誤為係土地所有權人乙○○本人抵押借款,而 於同日將三百五十萬元撥入上開冒名設立之存款帳戶。甲○○隨即蓋用偽造乙○ ○印章,偽造乙○○取款憑條,領得三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台灣土 地銀行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右揭時地夥同許錦秀冒用乙○○名義申 請補發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並以乙○○所有土地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登記,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陳訴及同案被告許錦秀供述經過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憶瑜、鍾韶榮、代書潘袾會及銀行對保人員蘇能和結證屬實, 並有偽造乙○○印章一枚、冒用乙○○補發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有 偽造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偽造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中長期放款借據及對保單、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偽造臺灣土地銀 行取款憑條、及印鑑條、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件、土地登 記謄本六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七、八、十一號私文書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右揭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各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向台灣土地 銀行潮州分行詐得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與許錦秀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潘袾會偽造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屬該行為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 押,為被告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繼而提出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各基 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等以乙○○名義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偽造乙○○存款印鑑卡、中長期放款借據,並對保時偽造 乙○○署押及蓋用偽造印章,偽造乙○○取款憑條,領得三百三十萬元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乙○○、臺灣土地銀行、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顯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原審主文僅載足生損害於他人,尚有未洽。又被告等以乙○○名義 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偽造乙○○存款印鑑卡、中長期放款借據,並對保時偽 造乙○○署押及蓋用偽造印章,偽造乙○○取款憑條領得]三百三十萬元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漏未審究,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其母乙○○名義申 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向銀行詐取貸款,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及戶政、 地政管理正確性,情節非輕,惟念被害人乙○○當庭已表示寬恕原諒被告犯行並 承擔抵押債務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 乙○○」印文、署押(印文、署押數量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冒用乙○○補發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被告犯後業將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詐貸 之三百五十萬元全部清償,有該分行函一紙卷附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且本件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本院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見本院卷第四 十頁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尚須奉養母親,且其已娶妻並 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出生,年紀尚幼,須被告撫 養,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經此偵審判刑程序,被告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四、被告許錦秀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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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 書 名 稱 │ 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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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偽造乙○○署押、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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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發給簿 │偽造乙○○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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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乙○○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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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乙○○署押一樣、印文四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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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印鑑條 │偽造乙○○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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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乙○○印文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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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乙○○印文四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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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長期放款借據及對保單 │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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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 │偽造乙○○印文一枚 │
│ │印鑑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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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 │偽造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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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 │偽造乙○○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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