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5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二、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曾以遭證人姜新銀串證、陷害等 由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要件不符, 並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本件再審 ,仍指姜新銀之證詞虛偽不實,經與先前聲請再審之理由比 較,仍屬相同之事由。第一審以其對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程 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 固非無見。
三、惟查:再抗告人前向花蓮地院聲請再審(108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經認無再審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之原因事實(見10 9 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43 至145 頁),並未包括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有關其舉第一審審判筆錄、舉發狀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內 未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主張證人姜新銀於警詢、第 一審就其舉發遭李昱賢猥褻地點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不足採 信部分(見109 年度抗字第105 號卷第17頁)。觀諸原判決 理由(見109 年度聲再字第17號卷第143 至145 頁),就姜 新銀警詢陳述的內容復無任何說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姜 新銀之證詞究竟有無其所指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足以影 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遽認其是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而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
合。案經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時,並應注意釐清再抗告人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