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05號
TPSM,110,台抗,10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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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邱永光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永光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1603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一) 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 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旻旻、林 旻旻之舅舅林保元、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人員陳昭 安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就抗告人否認 縱火及所辯各節,予以指駁。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或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或徒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二)依聲請意旨所述,形式上可認其聲請 再審,未具明確性要件,故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完全未說明起 火方式及起火點為何處?且原審未調查該起火房屋何時投保 火災意外險?保險公司賠償給被害人,與向抗告人索取之金 額,相差5 倍之多,合理懷疑被害人是否與保險公司合意騙 取保險金?上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再予調查,還抗告人清 白等語。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再事爭執,且徒憑自己主觀臆測及判斷,漫事指摘,難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另抗 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部分,屬非 常上訴之範圍,而非再審事由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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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