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970號
TPSM,110,台上,970,202101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孫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5 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45、7813、8135
、8412、9281、92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993、4906、638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2、273、2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德豪犯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依序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上開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各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追 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並就上訴人 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上訴人有直接指揮同案被告趙祖鞍(經第一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確定)安排車手,或直接與車手聯 繫,及收取詐騙錢財之行為,係依憑趙祖鞍謝宏源、韓子 健、陳柏樺(後3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俱



已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述,但其4 人並未於警詢、偵訊陳述 上訴人有招募、幕後指揮之情事,原審就此並無任何補強證 據可以佐證,卻認上訴人有招募、指揮行為,且原審一方面 認上訴人係受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帳號XXXX XXXXXXXXXXXXXXXX之成年男子(下稱bv大哥)指示而指揮趙 祖鞍等人,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有招募、指揮車手之行為,實 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扣案之本票、借據、保管條係在趙祖鞍之處扣得,且簽發之 原因多端,並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之供述。又FaceTime帳號 暱稱、翻拍照片或擷圖,亦不足以證明FaceTime暱稱「昌、 大師兄、老闆、董事長、小豪、豪哥」之人即為上訴人;謝 宏源雖證稱上訴人用FaceTime暱稱「昌」與其聯繫,惟對於 上訴人提供暱稱「昌」之時間點,前後證述不一致;韓子健 雖證述暱稱「昌」是上訴人之FaceTime帳號,惟該帳號是趙 祖鞍所提供,且是趙祖鞍告知上訴人是老闆,韓子健無法確 認與他通話的對象是上訴人;陳柏樺係因趙祖鞍提及上訴人 是詐欺集團首腦,而指認上訴人,但依趙祖鞍之證述,其稱 為老闆之人,是bv大哥,並非上訴人,陳柏樺實係基於錯誤 認知而指認,原審僅以趙祖鞍謝宏源韓子健陳柏樺等 人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與bv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 ,由上訴人直接指揮「車手」或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與車 手聯繫等工作,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待被 害人陳金柱陳國財、温茂枏、翁榮聰林素妃受騙後,上 訴人受bv大哥之指示,即指派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既遂 或未遂,及嗣後收取詐騙錢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行之辯詞,及原審辯 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所稱:上訴人未加入詐欺集團,也未招攬 、指揮趙祖鞍等人為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本案僅有共犯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如何均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1至29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又原審以上訴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院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3年8月),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原審並未就此部 分為審理,僅係就上訴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 敘明上訴人之行為分工情形,難認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敘明,本件除趙祖鞍謝宏 源、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等人之指證,尚有扣案之本票 、借據、保管條,及其等手機FaceTime、臉書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翻拍照片或擷圖,證人陳冠宇之指證,再參酌上訴人 於警方搜索趙祖鞍時棄車逃逸之情,及其逃逸時掉落之帽子 、手機等物,已足以補強趙祖鞍謝宏源韓子健陳柏樺 等共犯之證述,而認與事實相符之旨(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 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 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部 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為 有關附表一編號4、5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該罪名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部 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部分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對於該輕罪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