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吳臻姿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臻姿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金梨花所提出照片中,進入大樓的位置並非金梨花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及民族路之住處(下分稱為金梨花民 權路住處、民族路住處)。且全卷查無證人胡旆溢等人進入 前述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證人盧品佑、覃毅文所述亦無 從證明民國98年12月20日金梨花前揭二住處有遭人噴漆之情 。
㈡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係11層樓的建築物,無法通到 金梨花民權路住處,金梨花又未能提出胡旆溢等人有走入上 開住處1 樓大門之錄影或照片。且證人王家宏證述不實,警 員黃邦洲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未調查有無外人入侵社區 。況證人陳星瑜自始未承認有噴漆之情,金梨花民權路住處 及民族路住處有一段距離,犯案時間卻僅相隔10分鐘,亦不 合理。
㈢綜上,金梨花民權路住處及民族路住處均未遭人噴漆,金梨 花等卻報案,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其告發金梨花 等犯罪並非誣告,應受無罪判決,原判決顯有錯誤。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㈠上訴人與前夫鍾勝發有共同指示 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於98年12月20日對 金梨花民權路住處及民族路住處潑漆。上訴人明知及此,仍
具狀告發金梨花、黃邦洲及覃毅文等人,共同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㈡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覃毅文等人之證 述,皆可採信。㈢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並不足採;其確有 本件犯意及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