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陳樹曦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2、4001、4002、436
5、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樹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刑(共2罪刑,分別量 處:①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②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身為警員,但自民國85年7月1日警校畢業以來,任 職迄今尚未通過特考,從未辦過刑事案件,不熟悉森林法, 向周勇呈購買木材,乃因承襲父母親之工作,上訴人向周勇 呈購買木材後,因周勇呈拿不出發票,發覺有異,除將該批 木材退還,要回買賣價金之外,並於106 年間向擔任森林警 察之同學葛耀輝報告,當時葛耀輝亦轉告「其已通知第五大 隊同事,同事已經在查辦了」。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之初,尚未製作筆錄之前,曾將此事報告檢察 官,但檢察官不予理會,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忘記陳述此 事,致遭法院誤判。又上訴人係因擔心周勇呈知道上訴人檢 舉,恐遭不測,始於電話中叫周勇呈當天不要來、趕快走。 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為警員之身分及案發時曾與周勇呈通過電
話,竟濫用自由心證,遽指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向周勇呈所 購買之木材,為違反森林法之贓物,並未將通訊監察內容完 整呈現,祇憑上訴人與周勇呈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片段 字句,率爾認定上訴人有罪,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違反嚴 格證明法則、罪刑法定原則、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等。(二)本案並未扣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扁柏角材,上訴人向周勇 呈購買之木材未經檢驗,如何認定係違反森林法之贓物。至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扁柏角材20 塊,乃上訴人之父母早期所購買之合法物品,與本案無關, 原判決理由亦無片語隻字論及該等物品係上訴人向周勇呈所 購買,而為周勇呈未載走之物,竟張冠李戴,遽認上訴人有 罪,並認定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上訴人第2 次故買贓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亦有違 法不當。
(三)衡諸一般貨物之市價,皆為該貨物本身之價額,再加計利潤 及必要之生產費用,鮮有市價即為貨物本身之價額。本案扁 柏角材之市價,關乎罰金刑之計算基礎,與上訴人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自應查明,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並未 詳加調查本案扁柏角材之市價,遽對上訴人諭知應執行併科 罰金70萬元,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上訴人已 於第二審審理中坦承認罪,本案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依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告為「初犯」且「 自白犯罪」,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已有裁 量濫用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固載敘:「被告…迨109年4月 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認罪,並據 以主張量刑基礎變動,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則其是否 確有悔悟之心抑或自知罪證明確,為求取輕判及緩刑,始為 認罪之表示,即非無疑,尚難因此遽認本案量刑基礎有所變 動。」惟上訴人是否確有悔悟之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是否同意諭知上訴人 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為原審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判決竟未為之,反以「即非無疑」帶過,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1.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周勇呈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黃朝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周勇呈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 40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扁柏角材 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相符,因認上訴人於原審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 2 次違反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犯行。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不知 向周勇呈所購入之扁柏角材為贓物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已於理由內載敘:⑴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 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 ,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 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 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⑵觀諸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與周勇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1 譯文:「 因為這次那外勞就…弟弟他們就是有去那裡…」、編號2 譯 文:「我先把他們弄一弄,啊阿弟仔他們先給他們休息…」 、編號3 譯文:「你要跟阿弟仔說一下。這洗起來土太多了 」、編號13譯文:「大哥,我問阿弟仔他們看在哪…」等語 ,亦據證人周勇呈於第一審證稱:其說有外勞在場,是指有 弟弟他們,弟弟是越南逃逸外勞等語,顯見上訴人明知周勇 呈之木頭來源,係從逃逸外勞處取得;⑶另上訴人於附表二 編號17之譯文中,對周勇呈說:「你不要過來,快走喔,不 要過來,快走」等語,就此部分通話內容,稽之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因其在黃朝樹住處遇到森警隊盤查,才聯絡他們 快走,不要過來黃朝樹住處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周勇 呈所販售之扁柏角材係贓物,始通知周勇呈不要前來。益徵 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其跟周勇呈買木頭時就知道是贓物, 其也有跟他要發票,周勇呈說要開合法的證明,就算有跟周 勇呈要合法來源證明,其也知道那木頭是贓物等語,應屬實 在,足證上訴人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 至第4 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自白係屬對上訴人不 利之事項,上訴人身為警員,其對偵審中自白之法律效果自 無不知之理,且其於106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 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見10 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貳第320頁至第323 頁),另上訴人於
本案起訴後,原於第一審否認犯罪,經第一審論處上開罪刑 後,始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具狀及以言詞表示認罪之旨, 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有原審之109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同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原審 109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2頁、第121頁 至第122 頁)。衡情上訴人應係審酌卷內有利、不利證據、 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後所為之自白,自無從認其自白與事實 不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證人周勇呈之證詞相符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稽,資為認定其 犯行,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又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扁柏角材20塊,為周 勇呈販賣予上訴人後,因周勇呈無法提出發票,遭上訴人表 示退貨後,尚未載走之贓物,而非上訴人母親所有乙節,並 於理由欄壹、一、(四)指駁載敘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屋(按該址為上 訴人所承租)查扣之塊狀檜木20塊,是周勇呈所有,警方於 (19)日,在○○縣○○鄉○○村○○00號(下稱新厝12號 ),查獲之聚寶盆、茶盤、檜木板、檜木塊是其母親購入樹 頭原物料加工所得,另交付其保管之文達摩等13件藝品中, 有1 個樹頭原物料是其母親法拍買得等語,核與:①證人即 上訴人之母陳維垣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於106年7月19日在新 厝12號有扣到大批木藝品,及在丹大工作站扣押的59件木藝 品,有些是101 年間向曾柄瑞及87年間向佑誠木業公司購買 的等語,及②證人周勇呈於第一審證稱:其賣給上訴人的木 頭是不規則形狀,是鋸成一塊一塊的,這2 次賣給上訴人的 木頭上面摻有泥塊或沙土等語相符,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物,為周勇呈未載走之物,應可認定。至證人周勇呈雖 於第一審證述:應該是有把那2 次的木頭全部載走,弟弟有 跟伊回報這部分,如果還有剩餘的話,會打電話跟伊說還有 剩餘,後來沒打電話跟伊講,表示全部載走云云,然證人周 勇呈於第一審就其與上訴人交易情節多次稱:忘記了,看之 前筆錄怎麼做等語,足見證人周勇呈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 清之情,是前揭證述尚難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 )。卷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扁柏角材,切割成不規則之 塊狀,且大小參差不齊,有卷附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編號12-1至12-20)可稽(見106年度偵字 第3402號卷貳第299頁至第303頁),足認原審認定該等扁柏 角材,係周勇呈販賣予上訴人後,因周勇呈無法提出發票, 遭上訴人退貨後,尚未載走之贓物乙節,與卷證資料相符,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二)所指各點,或非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或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再重 為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物,既為上訴人購入後因故表示退貨,惟尚未經周 勇呈載走,而由上訴人放置在其所承租之上開鐵皮屋藏放, 原審因而認定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於第2 次違反森林法 之故買贓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一)另指上訴人曾於106 年間向其同學葛耀輝 報告,葛耀輝亦轉告「其已通知第五大隊同事,同事已經在 查辦了」,其於第一審忘記陳述此事,致遭法院誤判乙節, 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自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暨執行刑之多寡,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 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其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第58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旨(見原判決 第6頁至第7頁)。已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所定之科刑情狀 斟酌記述,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 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之違法。又原審已具體認定上訴人 所購入本案扁柏角材之數量及價額,復於科刑調查時,詢明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科刑資料,已足作 為審酌上訴人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之基礎,自形式上觀察, 其量刑之調查、判斷即無違法可言,至該等購入扁柏角材之 市價,則非量刑之必要審酌事項。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審 未查明本案購入扁柏角材之市價作為量刑基礎,而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云云,棄置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二、(三)說明 之事項不顧(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對於法院自由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自作主張,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認 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
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原審宣告緩刑如何不可採乙節,業於 理由內詳為指駁、論斷,並載敘: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 原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第一審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 爭執,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具狀及以言詞表示認罪,難認其 確有悔悟之心,且上訴人為警務人員,更應嚴守法紀,詎竟 知法犯法,自難認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見原 判決第7 頁),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此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 節適切裁量,不能因法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緩刑,即任指為 違法。況該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就被告 宜否宣告緩刑,係規定應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要非「初犯」且「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宣告緩刑。上 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係裁量濫用云云,或係 就緩刑之要件,任作法律上之主張,或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 查嘉義林管處是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且嘉義林管處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乙○○已於原審109年6月30日審判期日表達 :「(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請依法審判」之旨,嗣經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他有關科刑事項之證據提 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檢察官復均答稱:「沒有」(見 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顯見原審所踐行關於科刑調查 及辯論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未 再依職權向嘉義林管處為無益之科刑意見調查,難謂有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四)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 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予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