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960號
TPSM,110,台上,960,202101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潘淑眞



選任辯護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 訴 人 陳泰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選上訴
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 70、
88、89、10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 、2、31、33、50、51、60、
81、83、8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淑眞陳泰華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潘淑眞陳泰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潘淑眞部分:原判決僅列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未敘明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職業收入等如何影 響量刑輕重、幅度大小,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似認 本次賄選影響240票規模甚大,細觀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 得票數,其與未當選候選人相差748 票,縱使扣除認定賄選 之240 票,其仍會當選,對該次選舉未造成不公正結果,逕 以臆測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復未說明賄選規模如何與量刑相當,亦有理由未備之瑕疵 。㈡陳泰華部分:潘淑眞連任五屆縣議員,其任職代書、仲



介業,迫於生計、人情壓力,才為本案犯行,自有可憫恕之 處,且其罹患「腹主動脈瘤」,性命垂死,涉案情節較曾能 傑為低,案發後坦承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潘淑眞,自宜 判免刑,又其岳母年邁體衰、妻子患病,均賴其照護,其為 家中經濟、生活支柱,原審未免其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就潘淑眞陳泰華(下稱潘淑眞2 人)所犯之罪,已分別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陳泰華)等 規定,減輕、遞予減輕其刑後,並說明潘淑眞2 人所為違反 法律禁令、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潘淑眞有 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陳泰華有期徒刑1年 (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潘淑眞賄選之票數執為加重刑罰之 情形,即令於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 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 節,客觀上並無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 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或未為免刑諭知,執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違法。潘淑眞2 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 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泰 華所犯情狀及致生危害性,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 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同案被告間 ,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量刑結果難免有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原判決就陳泰華量刑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審酌其 與曾能傑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



亦難遽指為違法。陳泰華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潘淑眞2 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陳泰華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為免刑判決,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