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957號
TPSM,110,台上,95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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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01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相 關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同附表編 號2 至3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1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相關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或自白,相關同案被告陳禧年黃約瑟(2 人 與下載黃璟陳封齊分經判處罪刑或部分免訴、不受理確定 )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附表所列被害人賴彥蓉等多人 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控機職務」,有所載以facetime帳戶與集 團成員吳尚哲(與下載劉冠宏盧冠匡均通緝中)聯絡,在 大陸地區利用微信通話軟體,發布吳尚哲所告知詐騙帳戶得 手之情形,由上訴人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臺灣地區車手 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列載時間與陳禧年黃約瑟等集團成員多人,依所載 手法、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 成對被害人不法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復經集團車手以現金提領,再層轉其他成員,而 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分別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就上揭犯行 分別與所載吳尚哲、附表各編號所列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情,悉於卷內資料 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同案 被告黃璟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所稱其係與吳尚哲直接接觸, 未經上訴人轉傳消息等說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 法可言。又:㈠、同案被告陳禧年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 訴人利用微信群組指揮提領詐騙贓款之證言係其親自經歷之 陳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禧年相關 供證互核一致,綜以陳禧年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 錄、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契合,信屬事實,因認 與上訴人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採為判斷陳禧年指證非虛之佐證 ,列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謂採證違法,既非僅以同 案被告陳禧年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即 無所謂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而上訴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 ,基於詐欺集團「控機職務」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縱係由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酬,亦屬上



訴人與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分工,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並為共同正犯, 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警詢陳 述之任意性,經原審勘驗該次筆錄光碟後,猶陳稱該次自白 係遭警威脅羈押所致,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之警詢、偵訊 筆錄則不爭執任意性等旨(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295 至29 8 頁、第619 至620 頁),綜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陳全般 意旨,僅不爭執108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以外警偵陳述之任 意性,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放棄該次(108 年7 月 25日)警詢筆錄任意性抗辯之說明,與卷證資料未合,採為 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陳述,綜 合上訴人偵訊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上訴意旨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指摘,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 說明採信陳禧年黃約瑟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指揮臺灣地區 車手、收水人員提領、收水之證言,暨捨棄黃璟所稱係與吳 尚哲聯繫等說詞,參酌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論證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同案被告陳 封齊指稱其上游係劉冠宏盧冠匡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有 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適用法規不當等前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 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 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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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