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金
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012、3215、3346、5084、5501、5633、5675、5676、5754、70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相 關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同附表編 號2 至3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1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相關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或自白,相關同案被告陳禧年、黃約瑟(2 人 與下載黃璟、陳封齊分經判處罪刑或部分免訴、不受理確定 )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附表所列被害人賴彥蓉等多人 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控機職務」,有所載以facetime帳戶與集 團成員吳尚哲(與下載劉冠宏、盧冠匡均通緝中)聯絡,在 大陸地區利用微信通話軟體,發布吳尚哲所告知詐騙帳戶得 手之情形,由上訴人分配人頭帳戶提款、指揮臺灣地區車手 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列載時間與陳禧年、黃約瑟等集團成員多人,依所載 手法、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 成對被害人不法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復經集團車手以現金提領,再層轉其他成員,而 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分別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 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就上揭犯行 分別與所載吳尚哲、附表各編號所列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情,悉於卷內資料 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同案 被告黃璟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所稱其係與吳尚哲直接接觸, 未經上訴人轉傳消息等說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 法可言。又:㈠、同案被告陳禧年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 訴人利用微信群組指揮提領詐騙贓款之證言係其親自經歷之 陳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禧年相關 供證互核一致,綜以陳禧年、黃約瑟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 錄、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契合,信屬事實,因認 與上訴人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採為判斷陳禧年指證非虛之佐證 ,列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謂採證違法,既非僅以同 案被告陳禧年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即 無所謂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而上訴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 ,基於詐欺集團「控機職務」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縱係由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酬,亦屬上
訴人與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分工,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並為共同正犯, 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警詢陳 述之任意性,經原審勘驗該次筆錄光碟後,猶陳稱該次自白 係遭警威脅羈押所致,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之警詢、偵訊 筆錄則不爭執任意性等旨(見原審卷㈡第10頁、第295 至29 8 頁、第619 至620 頁),綜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陳全般 意旨,僅不爭執108 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以外警偵陳述之任 意性,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放棄該次(108 年7 月 25日)警詢筆錄任意性抗辯之說明,與卷證資料未合,採為 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陳述,綜 合上訴人偵訊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上訴意旨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指摘,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 說明採信陳禧年、黃約瑟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指揮臺灣地區 車手、收水人員提領、收水之證言,暨捨棄黃璟所稱係與吳 尚哲聯繫等說詞,參酌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論證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同案被告陳 封齊指稱其上游係劉冠宏、盧冠匡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有 欠缺補強證據、理由欠備、適用法規不當等前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 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 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