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953號
TPSM,110,台上,95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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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張凱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2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
85、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指揮犯罪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所示)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凱勝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有將各「車手」貼在 群組的帳務統整為一、曾將崔家修(另經判處罪刑)交付之 金錢轉交予林柏帆(另經判處罪刑)發放「車手」薪資等行 為,然對於帳務如何記載、金錢如何分配,完全沒有決定權 限,僅如同會計出納人員,且依林柏帆所述,崔家修亦曾直 接交款予上訴人,縱無上訴人存在,集團亦能運作,上訴人 實非「重要節點」,亦不具上對下之指揮關係,至多只是提 醒成員要回覆老闆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強哥」者之指 令,而且也是與崔家修輪班,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何證據得認 上訴人就「發薪記帳」有行止決定權,逕將上訴人「提醒、 聯繫」所為,認定是「指揮、監督」,而論以上訴人指揮犯 罪組織罪,自有裁判未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7 月間加入「 強哥」所發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強哥」、張聖傑(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 責統籌紀錄及分配各「收簿車手」、提領贓款「車手」及自 己與張聖傑崔家修應得利潤,並與「強哥」對帳,實際指 揮該犯罪組織而為如附表十所示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應於刑前強制工作,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坦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對帳、掌 握「車手」動態、分配「車手」報酬等工作等情;證人林柏 帆、崔家修吳沿呈施冠宇蕭旻哲楊凱智、黃麗霞莊依婕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附銀行存入憑條等證據。並對 原審辯護人辯以:上訴人係受「強哥」指揮,並未指揮「車 手」取款,僅居於輔助地位,且地位亦可由他人取代,並非 實際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因 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上訴意旨經核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 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 」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 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 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 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係統整各「收簿手」、「收水手」、 提領贓款「車手」之報酬管理、發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之「強哥」對帳,且承「強哥」之命,就旗下「收簿手」 、「收水手」、提領贓款「車手」等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工作 情形予以提醒、督促、聯繫、指正,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 管理帳目、發放報酬、指揮監督旗下成員之重要核心角色,



具有承上御下之管理職能,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 ,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顯然有別等旨,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憑持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四、六、八所示)部分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上開說明,則其除就前述所犯如附表十所示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上訴外,其餘犯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三、然稽諸其上訴狀,對此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其 餘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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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