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江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122、8164、18145、18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柏毅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負責提領帳戶中 現金(新臺幣,下同),從中獲取匯兌金額 2%之利潤。但 依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部分款項係由他人所提領;且 附表五方月英所匯30萬元,經銀行凍結,由方月英領回;附 表六蔡坤昇匯款40萬元部分,上訴人僅取得10萬元。故原判 決事實欄與附表認定齟齬,憑以計算上訴人獲得2% 之利潤 ,亦有欠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附表三編號10之匯兌金 額10萬元,依銀行帳戶明細所示,係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匯 出,原判決載稱由江秉霖將家中同額現金交付上訴人,與卷 內證據不符。㈢本件告訴人劉暖玉、鄧湘樺等人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安排調解,顯有被害人主張受有損害 而提出訴訟,原判決理由稱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主張受有損害,亦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霖、林睿宇(均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岑、陳利東、劉暖玉、鄧湘樺、 方月英、蔡坤昇(下稱沈育岑等 6人)、證人陳仁忠、陳志 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對帳 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由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 、轉交現金,而與「李少揚」、「阿興」共同非法經營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將附表所示沈育 岑等6 人匯入之款項辦理匯兌,金額共514萬9,840元,已該 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敘明 認定上訴人從中獲取2%即10萬2,997元報酬之理由綦詳。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㈠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 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或列表方式敘述,或文字、列 表併用,均無不可,其以附表方式記載者,該附表即屬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分別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陳 仁忠、林睿宇、陳志斌,提領沈育岑等6 人匯兌之款項,已 於各附表「金錢流向」欄中記載明確,理由內亦說明利用他 人提款部分係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 8頁第25至30行)。縱 其事實欄僅泛載上訴人負責提領現金,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 果,顯然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 決理由內已記載:附表五、六所示方月英、蔡坤昇匯入之30 萬元、40萬元,上訴人在與「李少揚」完成該 2筆匯兌後, 即已遂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縱匯兌完成後未及提 領全數款項,帳戶即遭凍結,仍無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見 原判決第11頁第22行至次頁首行)。所為論列說明,亦無違 誤。㈡卷查,附表三編號10所示帳戶,於民國107年1月19日 匯入10萬元後,固於同日匯出9萬7,2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見107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㈢第133頁)。然證人江秉霖於 偵訊中證稱:這10萬元我沒有提領出來,上訴人在家跟我取 現金等語;於第一審供稱:我在家裡有拿10萬元給上訴人, 9萬7,200元應該是我轉給廠商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第 259頁、第一審卷㈠第224頁);而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江秉霖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內容,均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61頁),且上訴人復自承:9 萬 7,215元(按其中15元係手續費)轉帳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勾稽上訴人及江秉霖上 開供述,認附表三編號10係由江秉霖將家中現金交付上訴人 ,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五、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
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 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 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 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 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 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 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 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 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 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 。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 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 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 甚明。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利得10萬2,99 7 元係辦理附表所示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為了犯罪 」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 。其於理由內載述本案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 受有損害一節,旨在說明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 外情形,論述雖嫌簡略,但無礙判決本旨,亦無所指理由矛 盾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