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被 告 張文蔚
陳芝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69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張文蔚、陳芝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人甫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及8 年 6 月,且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和解而交付告訴人陳羨青等人之 支票,僅兌現3 張,其餘均經被告等人以另作其他投資為由 取回,但所謂其他投資亦屬虛假,告訴人等未實際受領和解 之全部款項,被告等並無悔意,原判決諭知緩刑,與法不合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 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加重詐 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四、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被告等雖於109 年6 月24日受上開刑之宣告,然尚未確 定;而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等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錢等情狀,認被告 等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規 定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尚屬妥 適,難認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予維持。核無違法或 違背公平正義,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為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被告 等有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案 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貳、被訴證券詐偽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 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 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 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之所 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
二、被告等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證券詐偽罪嫌部分 ,第一審認不成立犯罪,而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第一審判決第11、12頁);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 8 頁至第11頁);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 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然上訴理由書並未具 體敘明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等情事,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