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93號
TPSM,110,台上,9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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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李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孟有如原判決所載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依同法第82條第3 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3條第1項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 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而言。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竟接受吳秋玲(告訴人即投資人)之委託,使用 吳秋玲之期貨帳戶、密碼,於投資期間全權就臺灣股價指數



期貨為分析、判斷後為交易,並約定逾新臺幣3 萬元之利潤 歸上訴人所有,因而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以其為追求 吳秋玲,非經營期貨經理事務,且未獲有利益,指摘原判決 違法,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 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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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