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高淑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2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高淑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 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 (含三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 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三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 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於98年8 月20日停止戒 治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復於108年7月19日施用海洛因等情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本件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 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原判決此部分未及適用新法,容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