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戴廷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戴廷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 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 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 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犯證人 王振哲及證人汪志翰、趙惟珍之證詞,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暨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街道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 人有參與分工實行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說明 其認定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共犯證人王 振哲陳稱上訴人與本案無關、不知情等情,如何不可採取; 復就王振哲收購汪志翰之金融帳戶,究竟有無將收購款項匯 至汪志翰母親帳戶一節,因與本件收購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 騙之用並無關係,自不影響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成立,均已 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汪志翰之指述 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要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至汪志翰將金融帳戶交予王振哲時,除上訴人陪同王振哲 外,縱尚有其他人士陪同王振哲,僅關係到該其他人士究否 為本件共犯,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