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826號
TPSM,110,台上,82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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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郭珍娜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13、2406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珍娜有其事實欄一㈦、㈧所載加重 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宣告刑之擇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 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 配。下級審宣告刑所憑之量刑斟酌因素,如判決後情事已經 變更,上級審雖非不能維持原判決,但應就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何以仍維持原判決,量處相同之刑度說明其理由,始昭 折服,否則難謂無理由欠缺之違誤。本件第一審判決敘明上 訴人坦承犯行,但僅賠償告訴人羅欣育(即事實欄一㈣之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詐欺案件中所擔任之角色,及 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見 第一審判決第6 頁第20至26行)。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已供稱:「民國109年3月17日我有跟被害人范阿泉協調說每 月還他1,500 元,之後在(同月)23日尚要與被害人作協調 。另一件我是每月要還被害人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在在庭的黎婷婷、范阿 泉我也與他們作協商了,我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我已經 有與他們協商好,但是是從5 月20日開始履行還款。一個每 月還5,000(元),一個每月還1,500元。」、「目前本案… 跟黎婷婷范阿泉有作和解的動作」等語,以上有原審 109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5 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第9至10行、第15至16行,第99頁第4 至5行),雖原審109年5 月14日審理時,上訴人並未提出與 黎婷婷范阿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筆錄,但當日黎婷婷及范 阿泉均有到庭,惟審判長自始至終均未予渠2 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或詢問渠2 人是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釐清 此事(見原審卷第89至99之1 頁),實則,上訴人原審審理 前,與黎婷婷於109年3月23日即已達成調解,同意給付黎婷 婷30萬元(係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000 元);與范阿泉於 109年3月17日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范阿泉20萬元(係分期給 付,每月給付1,500 元),以上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原判決卻 僅記載: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 罪,以維護公平正義。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8 罪),原審已詳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各次犯罪情節及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3 月不等,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是上 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27 行 至第10頁第3 行),而未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分 別與黎婷婷范阿泉達成調解,而就事實欄一㈦、㈧(即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七、八)部分,何以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 刑,致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難謂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再者,上訴人 於調解後,分期給付之履行情形,亦有向黎婷婷范阿泉確 認之必要,此部分事實本院無從審認,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欄一㈦、㈧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7 頁之標題四)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另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同法第289條第3項原規定當事人、辯護 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 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然該條項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訂為「前項辯論(指事實及法律)後,應命依同 一次序(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 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 列為第2項,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旨在使量刑更加精緻、妥 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罰當其罪之目的。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289條第3項規定於原審判決時雖尚未施行,然現已生效施 行,此部分發回後,原審於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予被害人 陳述意見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妥適量刑,附此 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於109 年6 月28日 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沈宛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復提出與沈宛霖間之電話簡訊及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55至59頁),而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甚礎 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係不當云云,惟其 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而為量刑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述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又第三 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 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6月30日具狀聲明上 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呈」



等旨。嗣其於同年7月7日、7月17日、8月24日、9 月23日、 10月21日、11月19日、12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 刑事上訴理由㈡至㈦狀,僅敘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㈦ 、㈧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 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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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