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柯旻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6、2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旻佑與傅保棠(另案審理 中)、柯良耀(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綽號「小葉」、「 劉德華」、「菲菲」、「賓士」、「古天樂」及「冰冰」等 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有如其事實 欄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共同詐欺劉廣隃及曾育柔財物及 洗錢之犯行(上訴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分別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人於歷次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將扣除伊及柯良耀應獲得報酬後 之本件詐欺所得餘款交予傅保棠,但並不瞭解傅保棠如何處 理該餘款,亦不知悉其有無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形。原 審未傳喚傅保棠到庭調查以釐清上情,遽認伊有參與本件洗 錢犯行,而併論以一般洗錢罪,顯有不當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歷次偵審期間均自白有本件被 訴之犯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柯良耀於審理時之陳述、證人 劉廣隃及曾育柔於警詢時之證詞,以及原判決第3 頁第18至 28行所列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 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持有之人頭帳戶,上訴人再 通知「車手」柯良耀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取得柯良耀 所交付詐欺款項過程,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其有將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扣除應得報酬之餘款轉交予傅 保棠,再由傅保棠交予其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等情 ,因認上訴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傅保棠時,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犯罪,而達隱匿本件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洗錢犯行,而併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12至2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況且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請求傳喚傅保棠到庭調 查本件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證據之調 查與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應調查上開證 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