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被 告 謝慧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被告謝慧 瑜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嗣該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6日12時11分詐騙被害人游竹英, 致游竹英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並敘明被告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此 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 欄貳、一、㈣所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具強烈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 成年人,且為研究所畢業,已有工作經驗,可認具有一般知
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被告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亦足認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見原判 決第11至12頁)。倘若無誤,參以卷內所附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游竹英匯入之2萬元,旋於當日14時49 分即遭提領一 空等(見偵查卷第47頁),依本院前揭見解,苟認被告提供 帳戶之際,主觀上認識其帳戶將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用,則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應審究被告是否亦構成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對此未 為任何論述,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 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等違背法令情形,影響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判斷 ,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