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林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章 有其事實欄一、㈡、⒉及⒋至⒍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 製作財產權紀錄而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 共4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9 、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刑法上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均累犯(並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下同),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8 月;㈡、維持第一審均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關於附表二編號11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及附表二編號13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主觀上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惟僅係聽從指示匯款、招募機房成員或負責機 場接送等行為,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余振揚係屬發起、
指揮電信詐欺取財之核心角色相較,犯罪情節顯然不同,原 審所維持第一審及改量處之刑期,有的僅較余振揚輕有期徒 刑1 月,並未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自有 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被告, 縱屬係共同犯罪之類型,因各人個別因素不同,參與犯罪情 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被告之量刑情形, 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於理由內貳、四、㈡及五、㈠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自為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 引共同被告余振揚個別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 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