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804號
TPSM,110,台上,80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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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林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上訴人林智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林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 罪,併予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林智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 ,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 ,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 記載,均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 339條詐欺罪者,依其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增訂之理由係謂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 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 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 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是依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 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 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 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林智緯等自105年6月間起,向大陸地 區民眾實行詐騙行為,由林智緯張文彥等人擔任第一線人 員;由顏毅盛擔任第二線人員;劉凡齊則擔任第三線人員, 並負責機房內採買及機房內開銷。詐騙模式如下:先由「水 哥」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將資料分派給 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各地公安局人員,謊稱 受騙民眾涉及刑事案件,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即轉由第 二、三線人員接手,該人員則向受騙民眾偽稱係北京市東城 分局公安、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人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要求受騙民眾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 方式,分別於105年6月25、26日佯稱重慶市公安局隊長、該 局蔡警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人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22行)。果若無訛,事實欄內 似無關係我國公務員之記載,而林智緯既擔任第一線人員且 假冒者係大陸地區公安,則其如何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1 款冒用我國公務員之規定,原判決雖於主文宣示,惟 理由並未予說明,仍就林智緯附表二編號1、2所為,併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應認為有理由,上開 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既載敘林智緯等 人與「水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籌組 詐騙集團,以「水哥」為首,於105年5月20日由其先指示劉 凡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騙「 機房」之場地後,並負責訓練各成員詐欺手法,提供教戰筆 記本,並指揮分派劉凡齊負責日常用品採買,採集中管理方 式,詐騙集團成員不得自由進出、與外界聯繫等情,原判決 似為相同認定。如若屬實,則此部分是否亦該當其行為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同時觸犯該條 例相關之罪名。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貳、駁回上訴(即關於上訴人張文彥)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張文彥不服原審判決,固於109年3月5 日提 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理由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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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