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懷疑乙○○與其妻黃淑惠有染,導致其夫妻仳離,而懷恨在心,圖思報 復,乃與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甲○○所有之XV-六六一 九號自小客車,甲○○坐於右前座(駕駛座旁),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 十號乙○○住宅前,推由甲○○下車將預藏之易燃液體澆淋在乙○○夫妻所有而 停放於騎樓下之AGY-二二九號、XCJ-六六五號二輛機車上,並以打火機 點燃後逃回車內,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車逃逸,該遭縱火機車二輛旋因起火 被燒燬,而隨時有氣爆延燒及該處民宅,驚擾附近居住民眾之具體危險,其過程 適為在該處他部小客車內聽音樂之證人李文智目擊,李文智即叫醒乙○○及鄰人 共同滅火,並由鄰人向警方報案,而生公共危險。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放火燒燬機車之犯行,辯稱:我未去過現場,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我在鄧金德家中泡茶、睡覺云云,並舉證人鄧金德於原 審證稱:某晚上約十二時甲○○在酒後到我家泡茶,我叫他在我家沙發上睡,隔 天早上六點多我醒來他已不在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因甲○○誤會我與他太太黃淑惠有染懷恨在心等 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以前有打電話說要打他(指 乙○○)而已之情(見警卷第三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黃淑惠於本院前 審中證稱:我與乙○○係同事,我跟他同事期間乙○○正與他太太鬧離婚,我 跟乙○○感情很好,他跟我說如果我跟我先生離婚,他會跟我結婚,所以我才 決定跟我先生離婚,我與我先生甲○○在本件事發前已離婚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三十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因誤認其妻與乙○○有染,造成他們夫妻離婚 懷恨在心甚明,則被告有本件報復之動機,並不違常情。(二)本案XV-六六一九號福特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明,而目擊 證人李文智於警訊中指證:「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我坐在車子內 ,車子停在我住的門前(建成街七號),當時看見一輛福特自小客車車號XV -六六一九停在建成街十號前,看見一個人從駕駛座另一個車門下車,手拿一
只瓶子,把瓶內液體倒在騎樓地的二輛機車上點火燃燒後就匆忙上車逃走」「 我確定當時車內有二人」等情甚詳(見警卷第五頁),其於原審中亦作大致相 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又於本院中證稱:「:我當時 離對方(指被告車)停車現場約七、八公尺,我當時在車內聽音樂」「縱火之 人應是從駕駛座旁的另一邊門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三頁), 證人李文智僅就XV-六六一九號福特自小客車為指認,其與被告素不相識, 自無誣指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凌晨曾駕駛其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該車未曾出借他人等語,及如前所述被告因誤認其妻與乙 ○○有染,造成他們夫妻離婚懷恨在心,致有本件報復之動機等情,足認被告 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夥同一位不詳姓名駕駛者,共同前 往被害人乙○○宅前,推由被告下車以易燃液體撥灑停在騎樓下之被害人機車 並予縱火一事,應堪認定。雖證人李文智於警訊中稱放火者係從司機座旁另一 車門下車一節,與其於原審所述放火者係由司機座下來之細節,有所出入,然 證人李文智於原審中並證稱:「(歹徒放火後)我只見他(歹徒)上到駕駛座 旁開車即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二行),證人於原審中目睹放火 之歹徒縱火後上到駕駛座旁(並非上駕駛座),車子即離去,足認駕駛座上坐 有一位不知名之司機接應,況證人李文智於本院中明確指稱放火者係由駕駛座 旁另一邊門下車,警訊所講方為正確等語,且證人李文智於警訊、原審中所述 關於看見歹徒乘坐車輛車牌及放火過程之主要情節均一致,又其係近距離目睹 歹徒放火整個過程,足認原審筆錄記載證人李文智目擊歹徒從自小客車駕駛座 下來一節係誤載所致,自不影響證人李文智證言之證據能力。另被告於原審中 雖辯稱當晚雨勢不小,證人應無法看清車輛車號,福特商標云云,然證人李文 智於原審證稱:其目擊時並未下雨,被害人乙○○亦稱發現當時並未下雨,到 了派出所後才開始下雨,下很大等語,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月一時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四號之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測得微量雨,二時測得大量雨, 有該站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高象總字第一九五號函附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地 面逐時雨量統計表可參,一時既僅測得微量雨,其前即案發之零時三十分許自 有可能無雨,證人李文智所稱並未與氣象站所測情形不符,被告所辯要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李文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目睹本件縱火燒機車,經其通知 告訴人乙○○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至高松派出所製作筆錄 ,警員於同日二時許,循證人提供之車號線索到達高雄市○○區○○街二十七 號被告住宅時,有發現該部供作案用之交通工具XV─六六一九號小客車,但 被告已不在家中,經警多日找尋,被告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出面接受偵訊 (見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告於本院中坦承XV-六六一九號福特自小客車為 其所有,其住處與被害人乙○○住處相距約二公里,與證人鄧金德家相距約十 餘分鐘車程等語,並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許有駕駛X V-六六一九號小客車外出在大業北路南靈宮神堂內與朋友喝酒,酒後回家才 坐計程車到鄧金德家去,未開自己的車子去,警方於十一日二時許至我家時, 我在鄧金德家睡覺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然證人李文智目擊時刻為八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與被告所供其前往鄧金德家中之時刻七月十一 日零時許相近,零時許既係大概時間,半小時之誤差自不足異,則縱屬證人鄧 金德所述被告於十一日前往其家中夜宿屬實,亦不足排除被告開車前往被害人 乙○○住宅前縱火燒車後,將車開回家改搭計程車前往鄧金德住宅之可能,況 被告既開車外出與朋友喝酒,酒後疲累將車開回己宅,理當休息,竟又另搭計 程車至朋友家睡臥,甚離家多日不歸,其情實異乎尋常。雖被告於原審中又改 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晚上約七、八時許,其在南靈宮喝酒,約十二時許, 坐計程車到鄧金德家泡茶,並在鄧金德家沙發睡到七時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十頁),所供述與警訊所述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在南靈宮喝酒, 已有不符,所辯令人存疑,又證人鄧金德於原審中固證稱:「(甲○○何時去 你家找你?)日子不記得,不過案發後分局有傳我去:,我平時晚上十、十一 時會上床睡覺,約十二時許洪某酒後到我家泡茶:我泡茶予他喝,沒配點心, 我叫他在我家沙發上睡,隔天六點多我醒來時他即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背面),而被告係於案發後之第七天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向警方投案, 則警方詢問證人鄧金德亦係在被告投案之後,相距本件案發時間八十四七月十 一日已隔多日,證人鄧金德既稱不記得被告至其住處睡覺之確切日期,且其所 述關於被告在其住處睡覺至隔天醒來離開之時間,被告稱伊至他家沙發睡至隔 天七點才離開,而證人鄧金德則稱伊叫他在伊家沙發上睡,隔天早上六點多, 伊醒來他即不在,二人所言顯然不符,則證人鄧金德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被 告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在被害人宅前騎樓縱火燬燒機車之有 利認定,被告當夜縱認有至證人鄧金德家睡覺,亦係縱火後將車開回家又趕至 證人宅僅係欲製造一種當時被告不在縱火現場之假象而已,尚不足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而此之所謂致生公共危 險者,只需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為必要。查本件被害人乙○○係將二部機車停在高雄市○○區○ ○街十號乙○○住宅近門前騎樓處,機車附近置有藤椅、掃帚、水桶及塑膠管 線等可燃物品,且被害人住宅旁均係稠密住宅一事,為被害人乙○○供明,並 有相片二紙卷附足按(見警卷第六、七頁),而被告於深夜在公眾居住綢密之 住宅騎樓焚燬機車二部,引起火勢,該二部機車均遭焚燬已達不堪使用程度, 最後以廢鐵變賣,為被害人乙○○於本院中陳明,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六萬元一事,為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中陳明,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上訴卷第二十頁),足認被害人二部機車已燒燬無疑, 否則被告何需賠償被害人六萬元,又因機車油箱裝有易燃汽油,於遭受高丙燃 燒之際隨時有爆炸可能,並已驚擾附近住家民眾,且消防隊獲報後也派消防車 到場(見被害人乙○○及證人李文智本院筆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 行為顯有公共危險之犯意及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則被告辯稱其行為未生公 共危險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中陳稱其所有XCJ─六 六五號機車僅被燻黑,AGY─二二九號機車,僅塑膠製品部分被燒燬,沒有
造成公共危險云云,要係雙方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又處理本案之 警員林明風、莊宗穎於本院前審調查稱上揭燒燬地點係在騎樓下,除上揭機車 部分燒燬及燻黑外,並未波及他物亦未損及房屋等語,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公 共危險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其 右揭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機車送鑑定是否已達燒燬程度一 事,因該二部機車燒燬損害已依廢鐵出售而不存在,自無送驗之可能及必要; 又其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陳慶隆訊問證人鄧金德陳述之內容,及聲請本院履勘 現場一節,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而 放火罪原包含毀損性質在內,本件被告放火毀損他人所有之物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另一位不詳姓名者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一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犯本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一人所為,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定執行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撤銷確定 )。審酌被告因私人感情問題,卻不顧公共居家安全,貿然在人煙綢密之住宅騎 樓縱火焚燒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到一般社會大眾之居家生命安全,危 害重大,行為顯有惡性,然被告犯後已於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六萬元,被害 人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亦經撤銷 確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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