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鄭仲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仲盛違反稅捐稽徵法侵 占已代徵之稅捐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 人代徵人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在桃園巨蛋舉辦「2016 FOX 鉅獻RM LIVE IN TAIWAN 」臨時公演,上訴人依法為該表演 活動之娛樂稅代徵人,應繳納已代徵之娛樂稅新臺幣(下同 )1,722,079 元,然上訴人收受稅捐機關之娛樂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後,迄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因認上訴人侵占該代徵之 稅款等情,已綜合上訴人自白、相關公演申請書、娛樂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執行筆錄、詢問筆錄 等,為必要之說明;並就上訴人否認侵占犯行,所辯本件公 演之票款收入1,619 萬餘元,悉直接付予升宏公司債權人, 並未交付該公司云云,援引卷附受託售票之玫瑰大眾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105年1 月14日支付憑 證、升宏公司領款切結書,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表演活動售票 系統,就代收之票款,於105年1月14日已先給付第一次暫結
款16,192,558元予升宏公司,其餘部分,亦於105 年2月5日 應升宏公司請求,改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因認上訴人 所為自始未取得上開稅款云云之辯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而捨棄不採。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
㈡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 「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 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 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 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 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 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 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 屬侵占。稅捐稽徵法第3 條前段明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 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旨除便民納稅外 ,尤在加強稅源之控管,落實稅捐之徵收。代徵之娛樂稅, 係代徵人依法以娛樂稅名義,代稅捐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即出 價娛樂之人徵收之稅款,於代徵人收取時,即屬政府所有稅 收之一部分,代徵人僅係為政府持有,仍應依法繳納予稅捐 機關。代徵人就代徵所得,尚於其持有中之稅款,違背為政 府代徵而持有稅捐之本旨,以之供己用,且屆期不依法繳納 ,自應負侵占罪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既已取得本件包括娛樂 稅在內之上開票款收入1,619 萬餘元,卻逾期不予繳納,因 論以侵占已代徵之稅捐罪,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以升宏公司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已取得本件表演 之票款收入,則該票款經升宏公司受領後,即混同至該公司 所有款項中,已難謂係上訴人代稅捐機關所持有,升宏公司 以之清償其債務,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行為。否則無 異認公法上之債權,相較於私法上之債權,具有特殊性、優 先性,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平等原則之意旨。至於升宏公 司簽署「代徵娛樂稅款保證書」,僅足證明該公司知悉繳納 稅款之義務,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繳稅款,即該當侵占 罪刑,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違誤云云,核 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個人主觀上對法 律適用之顯然誤解,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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