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江家穎
郭芳汶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家穎、郭芳汶(下稱上訴 人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 25 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2至8 、編號10部分),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各論處郭芳汶 (編號1至4)、江家穎(編號2至1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刑(郭芳汶共4罪,既遂1罪,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未遂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江家穎共9罪,均累犯 ,既遂1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遂8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 ),及就編號1、9部分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各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8月之判決;有關編號2至4( 郭芳汶)、編號2至8及編號10(江家穎)被訴洗錢部分,則 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為由,不另諭知無罪。已敘明其所憑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江家穎部分略以:
1.江家穎係第1 次參與詐欺集團(下稱集團),犯罪所得僅人 民幣(下同)1900元,程度輕微,惡性非重,本案所犯更與
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原判決未審酌說明是否有罪刑 不相當情況,機械式地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一律加重本刑,有 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2.比較他案之法院判決實務,可見相類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刑度多在有期徒刑7月至1年2 月間;惟刑度較重、罪 數較多之他案,其所定之執行刑則較本案為輕,造成欠缺合 理化之量刑歧異,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郭芳汶部分略以:
1.郭芳汶於本案係擔任最下階層之「一線人員」,參與之時間 不長;於「花蓮機房」,因責任共同原則而負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責;於「南投機房」則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而 僅成立未遂罪。且郭芳汶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手段相同, 有成立接續犯之可能,雖因法院實務,應分論併罰,然定刑 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
2.本案相關共同被告於另案「中美街機房」乙案,被害人多達 8人,均獲緩刑宣告。郭芳汶所涉本案僅有被害人4人,且有 3 人未遂。原審未予參酌,顯有證據審酌未備之虞。郭芳汶 為初犯,參與時間短暫,且無前科,並於偵、審中承認犯罪 ;編號2至4部分更因未遂而無任何被害人受損害,較諸實務 上相類案件,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於得否緩刑宣告之裁量 時,並未考量及此,顯不合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3.郭芳汶為一線成員,江家穎為三線成員,參與程度及惡性均 有不同;原判決並認第一審對江家穎所定之執行刑2 年過重 。然江家穎所犯9罪宣告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6年5 月,原判 決改定其執行刑為1年8月;而郭芳汶所犯4 罪之宣告刑總合 為2年11月,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量定之1年6 月。罪刑顯不 相當,而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惟查:
㈠有關累犯加重乙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 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且刑法累 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受限制,以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原審以江家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經審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有編號2至10之詐欺取財等9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前述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並無江家穎上訴意旨所指違反 上開解釋意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對上 訴人等之量刑,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 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上訴人等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淺,其等分別擔任電信 機房第一線、第三線話務手,殊值非難;兼衡既遂部分之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遂部分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以及江 家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郭芳汶則於警詢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上訴人等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於偵、審中均自白;並 衡以其等均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經濟狀況 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至於執 行刑之酌定,亦以上訴人等參與集團時間之長短、角色分工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江家穎係於短期間犯編號5-10等罪 ,以及侵害程度,犯罪手段、態樣,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如上開執行 刑(見原判決第14、15頁)。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關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應定如何之執行刑,何以應有差別,原判 決亦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等均擔任話務手,工作性質 相同,角色相當;江家穎自警詢以迄偵、審,均坦承全部之 犯行,郭芳汶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至偵查、審理中始坦認犯 行;郭芳汶所涉雖僅4 罪,惟參與花蓮、南投機房之詐騙, 時間約達4月,且編號1詐得之財物達28萬6100元,其中21萬 6200元,且係由郭芳汶擔任第一線人員;而江家穎所涉雖有 9罪,惟其僅參與南投機房之詐騙,時間約2月餘,較郭芳汶 為短,且其中8罪為未遂,既遂部分之金額為1900 元,所得
亦明顯少於郭芳汶,是其犯後態度、罪責以及行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嚴重性,並未明顯重於郭芳汶,因認第一審對江家穎 量定之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刑,較諸郭芳汶之1年6 月,有違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上訴人 等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或執行刑之酌定不當,均係就屬於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未對郭芳汶宣告緩刑,理由略以:郭芳汶5 年內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後參與花蓮 、南投機房,時間非短,惡性不輕,且其於諸多共同正犯業 已認罪、指認之情況下,於警詢猶飾詞否認,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15、16頁)。郭芳汶 就屬於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