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李治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9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治澄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參與自稱「洪翊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總經理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該 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而提領被害人潘鐘 遭該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 年,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於歷次偵審期間均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並未 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又伊 因積欠「洪翊翔」新臺幣(下同)8 千元債務,為清償該筆 款項,始加入「洪翊翔」所屬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但伊僅係 擔任該集團之底層人員即「車手」之工作,且僅提領被害人
潘鐘1 人接續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足見伊參與本件犯罪 情節輕微。且伊犯後已深感悔悟,復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態 度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徒。此外,伊在本件被訴犯行前, 係經營「天和工程行」從事防水工程,有正當職業,並非有 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本件亦無對伊諭知強制工 作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伊宣告強制工作3 年,亦 有未洽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量刑時,基於罰當其罪,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及 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目的,就具體個案,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所量 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及 量刑失衡,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時,除依該條前段規定應 從較重之罪處斷外,並有同條但書所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刑之封鎖限制。因此除輕罪有但書規定之 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該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既為重 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 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就輕罪 法定刑予以減輕之必要與空間。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既較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6 月)為高,因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言,並無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本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無 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法定刑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 24至28行)。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於偵審期間 ,始終坦承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提領被害人 受騙款項犯行不諱之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第2 至3 行), 而將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形,作為審酌 其量刑輕重之有利事由,所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既未逾 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且已屬低度 之量刑),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其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論斷,尚難遽指為違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 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 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 具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 賦予之權限,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犯 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並視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 內諭知強制工作及期間者,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 裁量權行使之法律內部性界限,而無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在參與本案 「洪翊翔」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前,已自民國104 年8 月間起參加「洪翊翔」所屬詐欺集團 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及其於 前案被查獲後,在該前案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等情,因認上 訴人惡性非輕,不僅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即具有犯罪習性 ),且有受特別教化矯治之必要性,為使其記取教訓,並達 矯治之目的,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一併宣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 第1 至2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裁量強制工作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