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蔡仕杰
莊博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20、16487、19073號
、同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乙○○部分:
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或審酌, 判決違法。
⒉原判決量刑過重,參酌其他個案,顯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㈡甲○○部分:
其僅單純受僱於少年劉○宸(名字、年籍詳卷)為司機,並 依指示收取及交付文件,對本件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與乙 ○○等人亦不熟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請判決其無罪。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各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 駁回乙○○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甲○○之自白,有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與劉○宸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包括罪名與刑罰,僅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不論處 較輕罪名之刑罰。上訴人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既不論 處其刑罰,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 後段,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乙○○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又個案 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乙○○上訴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六、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蔡世杰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