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740號
TPSM,110,台上,74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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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侯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49 號、108年度
偵字第63、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侯孟宏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②維持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就上開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人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案理)。 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與林甄瑩周瑞盛(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月、1年5 月,已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甄瑩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通知擔任「車手」之上訴人,上訴人再 持郭承瑜(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分次 提領被害人劉昀昇江亞芸洪瑞琪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得手後再將贓款交與林甄瑩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形,應限縮解釋限於 行為人已使用該冒名或假名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實際從事 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始能推定行為人持有之金錢或其他財 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且同項第2 款之情形,亦須限於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為要件。
㈡上訴人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最低層人員,且與劉昀昇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亦 願與江亞芸洪瑞琪和解,但因該2 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 解,並非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判決之量刑應屬過重等語。四、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而該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於第15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 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一般稱之為特殊洗錢罪,其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 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之金錢,上訴人坦 承犯行,知悉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不 法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 分工行騙,該特定犯罪所得已因上訴人之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依上述之說明,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應成立一般洗 錢罪,而非特殊洗錢罪,並與同時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 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包括其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上訴人未與江亞芸洪瑞琪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再考量上訴人犯罪時間間 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擔任之 角色相同,斟酌刑罰限制加重原則,已足評價上訴人行為之 不法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敘明上訴人 已與劉昀昇成立和解,賠償損害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過 苛條款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 第7至8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 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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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