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731號
TPSM,110,台上,73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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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楊顯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楊顯斌犯如其附表編號 2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 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行為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知悉其係在替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 之事宜,其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三、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雖於第一審表示認罪,然此自白並無補 強證據,而證人即共犯邱天晴(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陳○宇(名字詳卷,業經第一審少年法庭宣示感化教育確 定)之歷次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然查:(一)證人邱天晴於警詢中供稱:我的 上手是綽號「胖子」(舊名李翔、已改名李靖綸),李翔算 是幹部,是負責操控我們「車手團」的派工、負責與詐欺集 團的上級聯繫及分配酬勞,李翔交付工作給我之後,我再交 給楊顯斌,由楊顯斌去找「車手」取款,並負責掌握「車手 」動態,我在詐欺集團擔任介紹的角色,並負責聯絡楊顯斌 交待「車手」取款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第2宗第23至 4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呂淑娟帳戶並無 印象,陳○宇收的帳戶可能交給楊顯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57號卷第96、97頁);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第一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承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稱:呂淑娟帳 戶交給李靖綸李靖綸是「車手頭」,帳戶交給李靖綸伊沒 有獲得好處,就是詐欺集團間相互支援等言(見第一審卷第 3宗第188、193、194頁),堪認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收取之「車手頭」即證人 邱天晴,而其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已 詳為敘述,且其所稱之「胖子」、李翔、李靖綸實為同一人 ,至為明確。(二)證人陳○宇於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 團是楊顯斌介紹的,楊顯斌是伊的上手,向呂淑娟詐欺取財 部分,伊有將向呂淑娟收取之贓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 楊顯斌楊顯斌再交予何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08號卷第2宗第345至348頁)。前開證人所證,如皆無訛, 似可認證人邱天晴陳○宇與被告同屬以綽號「胖子」為首 之詐欺集團成員。(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均自承:陳○宇有把裝有呂淑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現 金都放在牛皮紙袋交給伊,但伊沒有打開,就交給邱天晴等 語(見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第2宗第168頁、少連偵字第57號 卷第66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185頁及第2宗第284頁、原審卷 第166、167頁);況依卷內相關證據,陳○宇於106年5月31 日下午1 時許,取得呂淑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輾轉經由 被告、邱天晴交給李靖綸(即「胖子」)後,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旋於同年6 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林寬茂,假冒長庚醫院職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林 寬茂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現金監管」云云,致林寬茂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11分至屏東縣內埔鄉 龍泉郵局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淑娟帳戶內,再由所



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17分、18分 ,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顯見詐 騙林寬茂之手法,與證人邱天晴所證述之該詐欺集團分工情 節相符,證人邱天晴就此部分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似可得預見將詐騙所得之呂 淑娟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其上手即證人邱天晴,有為該詐 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規避查緝之可能,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林寬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似亦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證人邱 天晴陳○宇之歷次供述,均不足作為被告於第一審認罪自 白之補強證據,遽認「證人邱天晴陳○宇所證... 均未指 稱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寬茂之犯行,... 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李靖綸』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復未說明所稱「胖子」、「李靖綸」係屬不同詐欺集團 之認定依據及理由,即以「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係以『胖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或 係『李靖綸』所屬詐騙集團,自難遽認被告所參與者為有別 於以『胖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之其他集團』... 」,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欠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 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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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