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姵辰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姵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 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加入「阿草」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並於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 (或19日)下午2 時許,向魏士欣詐取款項後,由被告於同 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加入暱稱 「將軍」之犯罪組織,而於同年月25日指揮高辰安提領贓款 ,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 2 號受理(按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早於本案被害人 余敬雄遭詐騙之108 年1月8日,因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另案被害人魏士欣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不得於本案論處該罪刑等旨。然查:綽號 「阿草」與暱稱「將軍」之詐欺犯罪集團是否同一詐欺集團 ,已非無疑,且縱係同一詐欺集團,因本案係於108 年5月8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另案係於108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有各該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如果無訛,本案繫屬時間早於另案,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論處,方屬適法。 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想 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認無此規定適用,非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判 決疏未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漏未為科刑時,具體審酌 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保安處分之諭知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