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703號
TPSM,110,台上,70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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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廖昱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度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8、359、
360、361、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81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2、8868、10
056號,108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昱閔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5、8、9部分所為不當之 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 罪罪 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餘部分所 為,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罪刑及沒收 、追徵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為刑法第57條所列舉量刑輕重標準事由之一。本件上訴 人犯罪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 ,並於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5、8 所示被害人吳屏芳等達成 民事調解,及賠償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高錦華等之損害 ;至上訴人未與附表編號1、4、6、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乃由於未與此部分被害人等取得聯繫或為被害 人所拒,並非因上訴人無和解、賠償之誠意,是上訴人已盡 最大努力。上開被告犯罪後態度屬對上訴人量刑有利之因素 ,乃原審均未予審酌,遽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本件量刑關於附表編號2、3、5、8、9 部分,原判決理 由已說明上訴人業與其中編號2、5、8 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 民事調解,並付訖應給付之賠償金;對編號3、9所示被害人 亦依約給付賠償金,足徵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已與第一審審理 時有所不同等情,並據以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判決, 分別酌減有期徒刑一至三月不等,而另諭知較第一審輕之宣 告刑,足徵此部分刑之量定,已審酌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具 體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失。另關於附表編號1、4、 6、7部分,上訴人確尚未與此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彼等所受之損害,為上訴人所自承,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 曾表達賠償損害之意願,且迄今未能成立和解及賠償亦如上 訴意旨所稱係由於與被害人未取得聯繫或遭拒絕云云,然原 審量刑時,上訴人實際上既未與此部分被害人和解、給付賠 償,原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謂與 刑法第57條有所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屬 無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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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