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92號
TPSM,110,台上,692,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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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何彥篁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 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62、1167
、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91
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442、28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3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彥篁有其事實欄即其 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載,與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黑水」、 「義哥」、「神經」者及少年張○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5至17「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 3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3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被害 人陳昱廷游驤綺遭詐騙匯入案外人陳威銓所申設臺中商業 銀行溪湖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銓臺中商 銀帳戶)內之款項,究係由何人所提領,卷內並無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而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 顏稚樺遭詐騙匯入陳威銓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實係由共



同正犯張○昊下手提領,有另案及併案卷證即設在臺中市太 平區樹孝路段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稽。原判決認定伊與張○昊等人共同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各該贓款均係由伊所實際提領,並於理由內說明均有 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為憑,顯有違 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自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至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證人陳昱廷游驤綺及 顏稚樺(原判決或誤載為顏雉樺)之指證情節相符,佐以警 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威銓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承辦警員(魏清祥)職務報告,以及卷附包括後述「上訴人 騎000-000 號機車犯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下稱系爭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補強 印證,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之犯行,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 則無違。又揆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4頁所附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取圖 片」顯示略以:提領贓款「車手」即上訴人騎乘000-000 號 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20時57分、21時06分、21時08分 ,以及21時09分至21時12分許(以上路口監視系統時間未經 校準,均較實際時間慢3 分鐘),行經臺中市軍功路往松竹 路方向及北屯路等路段,嗣將該機車停放在同市0000區0000 路0段00巷內,步行至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址設同區0000路0 段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離去等情,主要雖係對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上訴人提領陳昱廷受騙匯入陳 威銓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之犯行。然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 強證據,係指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祇須自白因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而得擔保其憑信 性,並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系爭「監視 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之事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堪為上 訴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被訴前揭 3罪犯行之判斷依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誤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係指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採用卷內所 無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實際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 害贓款之人係張○昊而非上訴人,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 此部分之犯行,既認定上訴人與張○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協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為共同正犯,且 依上訴人陳稱:伊擔任「車手」係按提領金額 2%獲取報酬 之供詞,核計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則不論實際提 領該筆贓款者究係上訴人,抑係張○昊,尚不影響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論罪科刑之本旨與結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仍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 15至17所示3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此 3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及18所示15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 2 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並未聲明係 對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然揆其所具之 「刑事第三審上訴狀」及「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對於原 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 1至14及18所示15罪部分,並未提 及究有如何之違法或有何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此15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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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