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
被 告 黃奎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奎章與告訴人莊心怡原 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905萬元,仍積欠告訴人893萬5,693 元尚未清 償,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在某星巴 克咖啡門市,向告訴人佯稱其遭警方約談,請告訴人擔任保 證人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空白紙張右下方簽寫「莊 心怡」並按捺指印,被告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還 款證明」、「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 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 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 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 前開簽寫「莊心怡」之紙張,佯以表彰告訴人已收取被告對 其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還款證明私文書(下稱系 爭還款證明)後,於103年8月8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交付上開偽造之系爭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 被訴之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案件聲明異議之證 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 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查本件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⑴被告 確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系爭還款證明;⑵ 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曾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
金額為893萬5,693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年2月11日核 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該院於103年3月13日裁 定命告訴人補正,因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該院於103年5月 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⑶被 告於103年8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二)狀中記載:「 民國103年1月間,另一被告莊心怡曾以被告黃奎章欠錢未還 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黃奎章提示莊心怡所開立之還 款證明聲明異議(被證3 ),另一被告莊心怡因而作罷」等 文字,且檢附之被證3 即系爭還款證明影本;⑷被告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103年間只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1次還款證 明來聲明異議,足證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新北地院核發 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至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告 訴人補繳裁判費前之某日,確曾對該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 8 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聲明異議之 時間為「103年8月8日」,則屬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 第9頁)。倘若無訛,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103年2 月11日起 至10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確曾對於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徵之被告於第一審供稱:「 (問:是否有於103年8月8 日向本院交付還款證明作為聲明 異議之證據?)我只知道大概是103 年的時候,我曾經向新 北地院提出還款證明,但日期不確定,我也忘記是哪個案件 了,因為已經很久了。(問:只有向本院提出1 次還款證明 來聲明異議嗎?)對」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345號卷第203 頁),亦坦承其於103年間只有1次提出系爭還款證明,向新 北地院聲明異議。則被告所供於103 年間提出系爭還款證明 所為之聲明異議,究否係起訴書所指之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2848號事件?自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斟酌,並 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
(二)徵之本案卷內證據,新北地院於103 年間受理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支付命令事件,除起訴書所指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 號外,似僅有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1號。關涉本案待證事實 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卷證,固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 ,然稽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1號支付命令事件部 分,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新北地院於同年8月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1號支 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告訴人支付893萬5,69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7日
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 由被告之父黃尊啟簽名代為收受後,被告並未聲明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於103年8月29日確定,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26231號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新北地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6231 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 及新北地院非訟中心104年5月4日新北院清非簡103年度司促 字第26231號通知(稿)等可稽(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6231號卷第3頁至第5 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4頁)。 果爾,被告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1號支付命令, 既未聲明異議,而原判決理由五、(三)3.所認定:告訴人 於103年1月間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金額為89 3萬5,693元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3年2月11日核發10 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經新北地院 於103年5月8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裁定駁回起訴等情 (見原判決第9頁),與被告於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376 號案件提出之上開刑事答辯(二)狀及檢附之系爭還款證明 影本,似又相互吻合。則被告於第一審所供其於103年間有1 次提出系爭還款證明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之供述,與上開刑 事答辯(二)狀及檢附之系爭還款證明影本,相互勾稽結果 ,是否仍無從認定被告該次聲明異議是針對103 年度司促字 第2848號支付命令所提出?即非無疑。原審僅因認上開刑事 答辯(二)狀之記載,性質上係被告之審判外自白,新北地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卷證復已銷毀,此外即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就上開被告之第一審供述及 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31號卷附之證據資料,並未與 其他卷證相互勾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參諸上開說 明,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