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38號
TPSM,110,台上,638,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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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林永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永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 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卷內相 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 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 審之供述、告訴人翁龍益之證詞,及偽造之備用信用証融資 合作協議書、劉昌崙律師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 (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第4頁第11行至第5頁第4行),且 上訴人於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坦承認罪,縱未再傳 喚證人林王美珠、陳文成及真實名字暨年籍均不詳之「林小 姐」到庭訊問,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 人雖聲請傳喚林王美珠及「林小姐」,前者待證事實為林王 美珠所有之臺南市白河鎮土地(下稱白河鎮土地)所有權狀



並非交付上訴人,後者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於案發後曾請「林 小姐」介紹被害人翁龍益將其彰化縣二林鎮土地(下稱二林 鎮土地)轉向銀行借款以降低利息云云。然上訴人確實與翁 龍益約定以林王美珠所有之白河鎮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後 ,作為翁龍益債權之擔保,業經認定在卷,則不論林王美珠 將白河鎮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何人,均無礙於所認定之事實; 另上訴人未能提供「林小姐」之年籍資料,且上訴人於案發 後,有無請翁龍益將其二林鎮土地轉向銀行借款以降低利息 一節,亦與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無犯罪之故意無關,故認均無 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 11頁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另上訴人於原審 僅聲請傳喚林王美珠及「林小姐」到庭作證,並未聲請傳喚 陳文成,且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供稱:「如我的答辯狀所載,聲請傳喚林 王美珠、『林小姐』。」等語,有原審109年3月12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9、158 頁)。乃上訴人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傳喚陳文成到庭作證為不當云 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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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