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34號
TPSM,110,台上,63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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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鍾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志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 )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王美瓊於警詢時已經明白指稱:上訴 人肇事後雖有停下來察看,惟向伊表示沒有注意到伊,隨即 開車駛離,沒有留下來協助報案、救護等語(見108 年度偵 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47、49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上開 證言,未予爭執(見第一審卷第64、65頁),於原審亦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16 頁)。佐以上訴人於斯時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有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 25、26頁)。原判決爰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美瓊、林 天生之證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案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進 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肇事後曾留在現場,等待社區民防人 員到場後始離去,並向王美瓊告知得以特定並找到其本人之



資訊,所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 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㈠、上訴人於本件雖符合累犯之要 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衍生上訴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㈡、本件犯罪情節,相較於肇事逃逸罪所設重 刑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均屬較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並有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個案構成 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 7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所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另執此,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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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