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林貴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3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16、36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貴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 人之部分自白,有證人蕭燕晴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及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係無 償轉讓之辯詞及蕭燕晴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之證言,皆不足 採;其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再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