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佳豪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至㈣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暨 定執行刑部分及被訴於民國107 年2月24日、同年2月28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智傑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5 罪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原審未函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進行調查,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遭許富清以毒品誘導、控制,有證人楊智傑可以證 明,本件販毒確由許富清主導。另陳品祥供述反覆,又與許 富清供詞不符,原審未詳查實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縱認上訴人有罪,至多僅是幫助犯。原審未傳喚楊智傑,逕 論上訴人為販毒正犯,亦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陳品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有疑義,本件案情尚屬不明,真正 行為人究係上訴人抑或許富清,有待調查釐清。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 者涂鈞祺、楊智傑、曾士杰、陳品祥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上 訴人LINE帳號、個人及對話資料擷圖、LINE對話文字檔、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證照片 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行動電 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 訴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並非幫助犯。所為 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供稱,其本 件販賣毒品,向不同毒品上游朱有錦、林○成、陳○堯等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予出售等情,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因偵辦葉 ○豪涉嫌毒品案,進而發現犯嫌朱○錦、林○成、陳○堯等 人涉毒品案,故報請檢察官依法偵辦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 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 未予調查,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云云,顯未依據卷證資料 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 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 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此為 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許富清是否為上訴人販 賣毒品予楊智傑之共犯,姑不論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 不影響上訴人之本件罪責,況原判決既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說明何以毋庸再行傳喚楊智傑而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15至17頁),則原審未再傳喚楊智傑調查許富清是否 為本件販毒之共犯等情,亦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乙、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佳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6月12日提起上訴,關於轉 讓禁藥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