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洪彬翔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7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彬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等罪刑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之其餘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第一審將犯罪 所得已扣案誤認為未扣案,因而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不當判決部分撤銷之,改判逕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 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大麻 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 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竟或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大麻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情形,並考量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獨自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 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刑罰裁量之說明,雖未列 舉上訴人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然理由內既已 載明審酌事項包含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自含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在內,即非未審酌該等情形。上訴意旨泛謂 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達成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之目的,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如其他特別法設有 繳回犯罪金額之減刑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科刑 輕重之考量;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其量刑顯不符比例、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檢察官於偵訊中告以法院會將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顯有齟齬,而有量 刑失當之違法云云,無非祇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判 決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砌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 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民國109年7月15 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比較,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