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李勝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
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霖、李勝璋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林志霖、李勝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罪刑(均累犯 )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志霖部分:其與李勝璋第1次交易毒品時間為民國108 年2 月4日晚上11時許,有其2人之警、偵訊筆錄可佐,復有邱畯 良否認當日晚上與李勝璋一起施用毒品之證詞可參,原判決 誤認此次毒品交易時間為同日晚上9 時許,與卷證不符,採 證違法。事涉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俊賢,並因而查獲陳某, 得依法減刑。原審未傳喚李勝璋、陳俊賢以資確認,遽認其 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認事用法有誤,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再其已知錯,復發生車禍斷腿,且負債千萬元,請 從輕量刑。
㈡李勝璋部分:其已坦承犯行,且所涉毒品交易金額僅新臺幣 1 千元,販售數量甚微,情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審量刑失重,違反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惟查:
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2 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李勝璋、邱畯良之 證詞,及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對話擷圖,並扣 案行動電話與SIM 卡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本 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2 人有上開犯行。所為論 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 據法則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採證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另按上訴人2 人於警詢 均稱:卷附108年2月4日晚上9、10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乃其2人於當日晚上9、11時許,分別在林志霖住處門口○ ○路000號前、旱溪東路與景賢路口,各有1次毒品交易;於 偵訊時均稱,108 年2月4日22時26至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乃林志霖幫李勝璋向上手買安非他命,李勝璋再向林志 霖拿取各等語(見偵字第8310號卷第51至52頁,111至112頁 ,194頁,198至199頁,偵字第13068號卷第93至94頁),而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當日晚上9時許之毒品交易犯行,且其2人 於第一、二審對此次毒品交易均坦承不諱。至於當日晚上11 時許之毒品交易部分,應屬另事。另邱畯良否認於108年2月 4 日晚上與李勝璋一起施用毒品乙節,難認與李勝璋當日究 係何時向林志霖購買毒品間有何關聯性,上訴意旨執持另事 及邱畯良之無關聯性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認 與卷證相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否則,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 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已 於理由中敘明林志霖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俊賢,
因而查獲陳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霖之犯行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佐 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筆錄認定陳俊賢於108年2月4日2 2時4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霖;而林志霖係於108年 2月4日21時28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勝璋,兩者於時序 上無關聯性,難認陳俊賢為林志霖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此部分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8 頁)。經核與卷證相符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林志霖2 次販賣毒 品犯行,其中1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餘則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事證已臻明確,且 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165頁),則原審未再傳喚李勝璋、陳俊賢為無益 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2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次數各為2 次,販賣所得不多且已 繳回國庫,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方有 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勝璋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是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