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李世偉
原審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上 訴 人 詹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55號),提起
上訴(李世偉部分,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世偉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世偉之原審辯護 人楊軒廷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李世偉之利益,以李 世偉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世偉有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張志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詹惠 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予衛彥良、王靜雅、徐文彥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李世偉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 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李世偉有上揭犯行,係依憑李世偉之部 分供述,並參酌共犯詹惠宇、張志鴻、證人干紀嫻、衛彥良 、王靜雅、徐文彥之證詞,佐以卷附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微信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所示混入毒品之奶茶包、封口機、電子秤、分裝 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李世偉有上述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理由。復就李世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如何有營利之意 圖;李世偉所為未參與販毒,其微信帳號所張貼之販毒訊息 是張志鴻擅自張貼之辯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詳 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 認定李世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而原判決係以李世偉之部分供述與上揭證人證詞,及 卷內書、物證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要非僅憑各該共犯證人之單一證言,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難 認有何未依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李世偉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及 證人證詞,逕行認定李世偉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 有違證據原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李世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 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 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 明。
貳、詹惠宇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 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
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 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 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二、本件詹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 後,於109 年3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嗣經詹惠宇於109年3月 12日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301頁),是其上訴期間,即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 月13日起計算。因其住所在新北市 永和區,於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原應至109年4月3日屆滿, 惟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6 日屆滿,乃詹惠宇遲至 109 年4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 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