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李一芸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39 、19740
、20681 號、少連偵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與曾振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承認客觀上有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行為,且其 於警詢時供稱:「(承上問,為何集資向『庫馬』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還有誰與你集資?)購買金額大的話,可能會拿 到多一點毒品。…」亦承認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 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認已對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 依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 判決意旨,足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遽認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等。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自白販賣毒品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 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又行為人有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須視個案犯罪情節而定,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上訴人於警詢時僅供稱:「…不是我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曾振 哲,我們只是合資向『庫馬』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購 買金額大的話,可能會拿到多一點毒品。…」(見106 年度 偵字第19740 號卷㈠第24頁)。無法據以認定其有承認藉出 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其主張於警詢 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無據。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六、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已修正公布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累犯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