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42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19
、5521、651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檢察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轉讓禁藥)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吳建國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 晃杉施用,非以郭晃杉為其刺青為對價,然郭晃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未曾給付刺青費用,則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與為被告刺青間,應有對價關係,被告以價值較少之毒 品換取價值較多之刺青服務,顯有營利意思。
⒉原判決以郭晃杉係施用毒品之人,如以刺青為對價,當取得 與刺青價格相當之毒品數量,而非施用幾口以折價。但有無 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應以被告本身而非以郭晃杉之意思為 判斷。況販賣價格取決於供需,原判決認被告無販賣毒品犯 意,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吳建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原判決以林宗坤之證言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林 宗坤為對向犯,有為求減輕其刑而不實指證可能,且其證言 不一致,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並不可信。況林宗坤偵查 中曾指證毒品來源為儲德禮(已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死亡) ,事實上是林宗坤透過被告向儲德禮購買,僅由被告代收貨 款及轉交毒品,其係幫助林宗坤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販賣毒品。原審未詳查儲德禮,使三方對質, 究明其係基於幫助施用或自行販賣之意思,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及7 、8 所示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轉 讓禁藥累犯4 罪刑、編號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 罪刑暨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郭晃杉自始稱被告係請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尚欠其刺青費用約新台幣3 萬元,是被告放在桌 上,其自己拿來用等語;未曾稱係以刺青服務為代價;被告 稱係免費請郭晃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堪以採信;被 告自白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林宗坤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有本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於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已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