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楊雅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8
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5犯行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雅圖有如附表一編號1、2、 3、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諭知應執行之 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均係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向戴德成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編號3、5之犯行,則均係取自其於107年1月18日向蘇紫 明購買之毒品,而檢、警亦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戴德成、蘇 紫明,是其上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詎原判決以其向戴德成購買之毒品,業經警 於106年10月20日查獲林羽宣時扣案,而謂其如附表一編號1、 2販賣之毒品非購自戴德成;並以其於107年3 月初已另向他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遽認編號3、5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非取自 上開向蘇紫明購買之毒品。惟其106 年10月19日是向戴德成購 買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僅查扣其中10.466公克, 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自屬違誤。另其一再陳稱107年3月初所購者 ,乃附表二編號8 之N-異丙基芐基胺,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原審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何以編號3、5販賣之毒品,無來 自其上開向蘇紫明購買多達75公克毒品之可能,逕引第一審判
決理由,認定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均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始足當之。易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如犯罪行為人所供者,乃與其該次 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稱於107年7月20日具狀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戴德成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女 友林羽宣(嗣已結婚)於106 年10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警查獲時,即指證該毒品係於106 年10月19日向戴德成購買等 語;另上訴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未曾提及毒品來源為戴德成 ,且戴德成亦於106 年10月間遭警查獲入監服刑,自難認上訴 人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毒品來源;又檢、警固因上訴 人之供述,查獲蘇紫明於107年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 訴人之犯行。惟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於107年3月16日 及27日販賣毒品之犯行,距其前開向蘇紫明購買毒品已有相當 時日,上訴人與林羽宣又均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習性,參以上 訴人暨林羽宣明確供稱:107年1月18日是其等最後1 次向蘇紫 明購買毒品,嗣於同年3 月初再另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由此時序觀之,足認上訴人編號3、5所販賣之毒品,應係 其於同年3 月初另向其他來源所購,要與蘇紫明無涉。因認其 上開4 次犯行均不符前揭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查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之 毒品來源為戴德成,惟警方於106 年10月20日查獲林羽宣時, 業已經由林羽宣所為該毒品係其前1 日(即10月19日)向戴德 成購買之供述,足以合理懷疑戴德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則上訴人嗣雖具狀告發戴德成販賣毒品之犯行,然顯與警方查 獲戴德成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編號 3、5販賣之毒品來源,或稱蘇紫明,或謂戴德成,先後不一, 所述已堪起疑。況上訴人及林羽宣既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衡情其等對購入之物究為甲基安非他命或N-異丙基 芐基胺,當知之甚明,絕無混淆、誤認之虞。是其等於第一審
明確供稱於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完後,復於107年3月初再以 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自堪採信。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 3 、5 所販賣之毒品,非來自蘇紫明,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說明,已足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其就上訴人所辯107年3 月初購 買者乃N-異丙基芐基胺,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未為無益之 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㈤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之犯行,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上 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之可言。是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皆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最低 法定刑由有期徒刑7 年,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罰金之 數額,亦由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並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附表一編號4、6犯行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 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揆其 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3、5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編號4、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均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