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陳景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0、2538
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 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 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景心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㈡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均累犯, 其中編號4 部分與轉讓禁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前者處斷)共 12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明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上訴人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詢問時供 出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康仔」、「兩齒」之成 年人所購得一節,說明經警依上訴人所供情形,調查結果並 無事證得以證明「康仔」、「兩齒」2 人販賣毒品,而無法 持續偵辦,有市刑大民國108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8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45頁),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提示該函內容,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彼等均表 示無意見,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亦均表示「沒有」。原判決爰審酌案內證據資料,認本 案並無上訴人供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來源而緝獲他案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 供出上游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違法
,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要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本件上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 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轉 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附 表三編號1 )共4 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5月12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