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30號
TPSM,110,台上,43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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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連晟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61、4162
、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晟妤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均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7月【6 罪】、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且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 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㈠依卷內資料,原判決固於理由欄內記載:「衡諸被告多次供稱 :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民國)108 年6 月間,購自綽號秀姐,網路暱稱『陳天天』 之范秀糧(見原審【指第一審】卷第68、88頁)」(見原判決 第7 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卷第68頁之警詢筆錄中係供稱其 毒品來源是范秀糧,也是綽號「秀姐」、網路暱稱「陳天天」 之女子等語。如果無訛,似指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 毒品來源均係「陳天天」,而未區分是否僅限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 至7 所示。又於第一審卷第88頁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 附表一(按:與原判決附表一相同)所示之毒品來源係「陳天 天」乙節表示不爭執,亦未單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 之毒品來源。原判決援引上開二部分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7 部分,供述其毒品來源者為暱稱「 陳天天」之范秀糧,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中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2 之



毒品來源並未為任何認定(見原判決第1 頁),然於理由欄則 敘明其附表一編號1 、2 之毒品來源並非鄭信泰等旨(見原判 決第7 頁)。倘若無誤,則上訴人所販賣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7 之毒品,來源是否均為暱稱「陳天天」之范秀糧? 此攸 關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有再詳為究明之必要。㈡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第95頁)所載:「……二、被告連晟妤 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秀姐』女子,經警方查證真實姓名 即為范秀糧,已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通訊監察期間監悉,譯文 均隱含毒品交易對話,有明顯犯罪事證,本案持續偵辦中。… …」,惟原判決理由欄內援引該函並載稱:「本件被告(指上 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秀姐』女子,且經警方 查證真實姓名即為范秀糧,並持續監聽中,然既尚在監聽中( 且監聽係針對實施監聽以後新發生之事實),顯未查獲范秀糧 確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將該函明 確記載之「本案持續偵辦中」認係「並持續監聽中」,似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又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函既於108 年10月23日函覆「持續偵辦中」,而原審係於 109 年4 月21日始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13 至122 頁),於 此長達半年期間,上開偵辦進度為何? 有無因而查獲范秀糧販 賣本案毒品予上訴人? 此亦與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關,惟似未據原審再向檢警為進一步 調查,僅仍執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 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 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 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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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