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3號
TPSM,110,台上,41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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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林貴文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8、8391、8
834、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貴文陳晋英(已經第一 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安非他命或毒品)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 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前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購買毒品之傅 聖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亦 以傅聖興於偵查中明確表示:1000元是交給上訴人;於第一 審亦稱:此次交易有跟女友借1000元,印象中是交給上訴人 各等語,認與一同到場交付毒品之陳晋英所述其當天未拿到 錢等語相符,進而認為上訴人已取得販賣毒品之代價1000元 。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至於傅聖興於辯護 人在第一審詰問初始固表示僅拿到毒品,未給錢等語。然經 檢察官詰問並經提示傅聖興之警詢、偵查筆錄後,傅聖興已 改口表示:有向其女友借款1000元,印象中交給上訴人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401 頁以下)。則原審併同陳晋英之陳述, 採認傅聖興偵查中之陳述,即非無據。原判決就傅聖興前述



「未給錢」之相關陳述,雖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因係取捨其 一當然排除其他之當然結果,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不同,即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法。其次,有關累犯之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認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且上訴人前有偽造 文書、詐欺等多次前科,竟又犯販賣毒品之本案重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應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情,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見原判決第8、9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 審依職權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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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