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蔡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6、7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7、10至12部分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蔡宗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之「主文」欄所示各罪 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第一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 警察總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戴豐收一節,嗣 經港務警察總隊函覆謂有因上訴人之供述,向上溯源查獲 毒品上游戴豐收情事;而高雄地檢署亦覆以該案已終結偵 查並檢附起訴書,足見戴豐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 而經起訴,其確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並因上訴人配合偵 辦而查獲,本件上開部分亦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判決將該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 文義限縮解釋為「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實已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有悖於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二)證人李學人於原審證述: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因通緝遭
警查獲入監前,曾見聞並與上訴人向戴豐收購買海洛因, 且具體指出購買地點復指認無誤。足見上訴人在起訴書所 載之販賣時間(即107 年12月19日)前,已有向戴豐收購 買毒品之情。而附表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10月21日至 同年12月27日間,時間密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可 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毒品來源應皆為戴豐收。原判決未 就該證述採納與否加以論述,即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而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符合上開規定。原審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於判決理由貳 、二、㈢、2.說明:港務警察總隊固回覆稱有因上訴人之 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戴豐收之情事等語,而高雄地檢署 亦檢送戴豐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之起訴書可參。惟 本件上訴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海洛因及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均在107 年12月 19日之前,而依起訴書所載,戴豐收係於107年12 月19日 、28日及108年1月7日共3次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則該部 分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販 賣或轉讓如上所示海洛因予各該編號之人時,其海洛因係 來自戴豐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犯行,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9、10頁)。經核除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上訴人販出之時間,可認與其向戴豐收販入本案毒 品間具有前後手之相當因果關聯性外,其餘各次販出及轉 讓之時間均早於上訴人所稱向戴豐收販入海洛因之時間, 是原判決認此部分並非來自戴豐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自無不 合。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悖於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之違法 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明確載敘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之 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12所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如何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82、283頁審判筆錄) ;且卷查,李學人於原審所證之情係其曾見聞或與上訴人 合資向戴豐收購買海洛因施用,並未證述上訴人於該期間 向戴豐收購入之海洛因係供其上開各次販賣、轉讓之用( 見原審卷第264至267頁審判筆錄),則李學人所證既與上 訴人該各次之販賣、轉讓海洛因無關,原判決未再為無益 之論述,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 ㈡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揭上訴意旨部分,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 使,重為爭執,自不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 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固於109年5月6 日提 起上訴,惟就上開部分並未再提出理由狀。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 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