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銘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9、1896、19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銘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論處其犯 如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編號六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均累犯各罪刑(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吳文達、 江壽山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可採部分與證人林承諭於偵查中、證人江淮茵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均得為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辯解,皆不 可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其所犯各罪皆構成累犯之情節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均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量刑暨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