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91號
TPSM,110,台上,39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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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錢莉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選
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
第64、72、73、110、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2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莉花係民國107 年臺中市第三屆(下稱 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競 選團隊婦女後援會之會長謝美珠係被告之友人。被告、謝美 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 定)等人為使蔣正仁能順利當選本屆臺中市議員,竟共同基於 行求、交付賄賂,使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有投票權選民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參加蔣 正仁在臺中市西屯區成立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活動,並在場幫忙 接待選民及造勢活動,見具有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投 票權之謝美珠到場參加活動,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之犯意,向謝美珠表示:幫蔣正仁拉5 票,1 票新臺幣(下 同)1千元等語,請求謝美珠本人投票支持蔣正仁,並預備向 具有該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使選民投票支持蔣正 仁,惟當日尚未交付金錢。嗣於107 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由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至謝美珠位在 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住處,將5 千元現金交予謝美珠,請謝美 珠及其他選民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謝美珠收受該 5 千元賄款後,先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收受其中1 千元之賄款。另與被告及甲男共同基於交付賄 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 107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姪女謝佳娥(涉嫌投票受賄罪 ,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住處,將1 千元 交付予謝佳娥、1 千元交付予李茂雄(涉嫌投票受賄罪,另為 緩起訴處分),另將2 千元交付予呂美玲(涉嫌投票受賄罪, 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於本屆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 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蔣正仁謝佳娥李茂雄呂美玲等人均明 知上開款項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蔣正仁。因認被告 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 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忽略謝美珠於原審審理時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且該交 互詰問中,被告之辯護人一直追問謝美珠,直至謝美珠供稱不 實在後,始停止詰問,顯有誘導情事,對辯護人問謝美珠曾因 車禍記憶不好云云時,檢察官曾表示異議,惟原審仍讓辯護人 繼續追問,審判程序有失公允,違反直接審理主義原則。又被 告於107 年12月6 日已被收押,謝美珠證稱「錢莉花沒有來找 過我」,與事實並無不符。第一審認謝美珠之證詞並無瑕疵予 以採信,原審對於相同證詞卻為完全不同之評價,且僅採有利 被告之片面證詞,不符經驗法則。何況,謝美珠於原審證述之 情節,與在第一審之證詞並無重大差異,反而更為清楚,亦有 情節係故意迴護被告,原審竟不採納,又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 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謝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知謝美珠應不認識甲 男,才始終無法說出甲男之姓名、綽號與特徵,如非被告事前 已有所交代,即會形成斷點而無從追查,但謝美珠仍說出上手 係被告,自無故意誣陷之事由,而係講出買票之實際過程。謝 美珠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未回答檢察官關於「妳怎麼知道要 1 千元(1 票1 千元),還包括妳的1 千元」之詰問,係因礙於 人情壓力而故意坦護、默不回答,謝美珠所證述之甲男確有其 人,係謝美珠不認識或故意不講,並非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 謝美珠就被告事前交代買票之陳述大致相符,僅在關於被告交 代找5 人,1 票1 千元之事實時,故意坦護而略有不符及部分 供述推稱不知,原判決卻不予採信,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等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選罷法 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見原判決第14至20頁):①由謝美珠歷次證述內容相較,謝美珠就被告於蔣正仁競選總部 成立之日,是否有請謝美珠蔣正仁拉票,幫忙拉5 個人投給 蔣正仁,每個選民給他們各1 千元;及謝美珠於107 年11月18 日上午要去教會之前,甲男坐計程車停在謝美珠家旁邊,是否 有下車走進謝美珠家,甲男該時是如何與謝美珠互動等過程, 前後所述均有差異,所述是否可採,不無疑義。②呂美玲李茂雄謝佳娥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謝美珠有交 付2 千元或1 千元,請其等投票支持蔣正仁;然其等對於該等 款項係被告委請謝美珠轉交乙節,皆未親自見聞,自不得採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至甲男交付謝美珠5 千元時,距競選總部成 立,已有相當時日間隔,則甲男交付5 千元與被告之間,其關 連性為何,除謝美珠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謝美珠呂美玲謝佳娥李茂雄繳回之犯罪所得、謝美珠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子連大成名下)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其女蕭惠恩名 下)上網歷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分析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 7 年10月11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蔣正仁之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等,與被告是否有被訴犯行,並無任何 關連性,亦不足本案之補強證據甚明。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 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⒊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 告賄選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亦難謂有違誤。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謝美珠之歷次證詞 (含原審)縱使前後一致,亦僅係其單一指述,仍需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謝美珠指證被告有被 訴事實等語缺乏佐證,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審調查證 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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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