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84號
TPSM,110,台上,38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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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柏誠


選任辯護人 廖宏明律師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3、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柏誠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 4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陳氏宗 親名冊1 份予陳家亮(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囑其以每戶 2,000元之賄款,約使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4 日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楊文科,而陳家亮於收受上開現金 及名冊後,於交付賄款時,係以戶為單位之行賄對象,陳氏 宗親名冊僅用於特定戶別,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係以 人而非戶為行賄對象,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尚有誤會,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述及說 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於 原審已表示坦承犯行認罪,對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均不 爭執,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交付賄賂時,係以戶為單位之行 賄對象乙情,並無變更起訴罪名,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調 查而妨害其防禦權利行使之情事,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 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載敘依上訴人之累 犯前科紀錄,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行為態樣,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 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並 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諭 知緩刑之必要。復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其量刑已屬從輕,無違比例 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各等旨。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交付金錢給陳家亮時,係約定以「戶」為行賄對象,變更第 一審判決認以「人」為行賄對象之事實,卻未予調查及說明 理由,亦未予辯論、防禦之機會,要屬違法;另原審仍維持 第一審之刑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且未給 予上訴人緩刑或酌減其刑之機會,量刑過重,又未於判決主 文欄上訴人項下為共犯連帶沒收賄款之諭知,同屬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爭執,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或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或就於己並非不利之事項 ,指摘原判決漏未沒收,而不符上訴制度係為自己利益請求 救濟之本旨,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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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